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51號
TYDM,113,金訴,12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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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02號、第23349號、第25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
「12時32分」,並補充證據: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郭國偉蔣尚霖被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郭國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罪,應予更正)被害人皆不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7頁),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各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因非屬 被告所有(而為同案被告蔣尚霖所有之物),是於被告犯行



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 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0鄰南房11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尚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暱稱「阿偉」,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郭國偉(暱稱「方海」,其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郭國偉蔣尚霖介紹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金錢, 而蔣尚霖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允諾郭國偉前開邀請後,復由郭國偉連絡徐 仲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徐仲暐,以此方 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徐仲暐郭國偉 及其所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林洛萱葉怡軒、于 國耘、劉冠麟洪鋌晳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念庭、楊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聯絡伊,而伊蔣尚霖載往臺中,並將蔣尚霖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取走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3、21(警詢) 112偵28402頁219(偵訊) 2 被告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介紹蔣尚霖徐仲暐,而徐仲暐蔣尚霖載往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85(警詢) 112偵23349頁105(偵訊) 3 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郭國偉介紹伊給徐仲暐,而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予徐仲暐,復徐仲暐將伊載往臺中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57(警詢) 112偵25591頁211(偵訊) 4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113偵6118頁(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所示) 5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於徐仲暐之住處扣得蔣尚霖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蔣尚霖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112偵28402頁190-213 二、核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徐仲暐郭國偉就上開行 為,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仲暐郭國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蔣尚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仲暐郭國偉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 徐仲暐郭國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具備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郭國偉亦否認 與被告徐仲暐為上開犯行,是以,本件應僅為偶發性之加重 詐欺案件,自難遽論以參與組織罪責。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對象 1 蔣尚霖 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徐仲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李念庭 (告訴) 111年5、6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6分 1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59-181)  2 黃健朗 111年11月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 106,23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183-203)  3 楊志鵬 (告訴) 111年9月29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投資,稱有投資機會,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蔣尚霖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6118卷頁205-221)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50,000             111年11月4日9時38分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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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