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8號
TYDM,113,金訴,10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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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阮金泉於民國102年來臺,於107年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108年
3月23日初設戶籍,在臺灣生活超過10年,並申設有2個銀行帳戶
,明知申辦銀行帳戶沒有資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之人大
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並知悉有詐欺
集團存於社會生活中。阮金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倘不
詳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使用,無非係要作為財產犯罪及隱蔽身
分、金流之工具,阮金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阮金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某時,將
其在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致附表所示2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
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金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約於112年10月30日或112年10月31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
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卡套,我沒有將提款
卡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等語(偵卷20、164頁)。辯護
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審金訴卷43-47頁)。
 ㈠經查:
  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位
告訴人,致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使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可知,被告之郵局
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年1月7日11時止,確
實有被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
 ㈡次查:
 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8時56分起至112
年1月7日11時止間,金訴卷55-56頁)
 ⑴流入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920元
  112年11月3日8時56分,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7分,不詳被害人匯入10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31分,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20萬元

 ⑵提領款項狀況為: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遭提領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57分遭提領4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0分遭提領6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遭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7日8時28分遭跨行轉出3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40分遭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0分,郵局帳戶遭設定為「1679」管制帳
戶。  
 ⒉可知,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到112年11月7日9時40分之整整4天間,都被詐欺集團牢牢掌控,才會有上開被害者匯入金錢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狀況。又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發現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或詐欺所得會不會遭人以其他方式領走均屬未知,詐欺集團豈會冒著花費人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所詐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導致自己血本無歸之理?故詐欺集團只會使用在遭管制、警示前,集團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此為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
 ⒊是依被告郵局帳戶匯入提領款項狀況(橫跨4日用於收提贓款
)及詐欺犯罪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3日8時56
分前某時交付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同意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㈢又查:
 ⒈被告於102年即來我國生活,於107年月2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
,於108年3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
卷7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金訴卷13
頁),又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需具備我國
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方可歸化取得我國
國籍,故被告於112年間已在我國生活約10年,對我國國民
生活相關之法規、生活政令、金融政令等宣導,不能諉為不
知。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來臺灣之後有辦兩個帳戶,一個玉山
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當時用居留證辦的,我
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是存錢、匯款及提款,我有聽過詐欺集
團等語(金訴卷75-76頁)。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是每
個人都可自行申辦,縱然是當初未取得國籍及戶籍的被告也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被告亦當知悉有使用銀行帳戶之人
,大可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倘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人,多半係為隱瞞身分及金錢之來源去向的財產犯罪
者。又被告在臺生活約10年,復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及詐欺
集團存在社會,則被告對於我國政府、金融機構持續宣導不
能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不能隨意為他人領取款
項、不能隨意聽從他人指示操作ATM等政令,自不能推諉不
知。
 ㈣再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56分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具有上開銀行帳戶不能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索要銀行帳戶係將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竟忽視及此,
將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及進出金錢,容任風險發
生,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⒉而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2人受詐款項,
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㈤對被告所辯及辯護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偵查及113年10月7日審理中供承:我因
小孩大了,我要去上班,於112年10月間想要把郵局帳戶
的申辦人資料從居留證換成身分證,才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帶在身上,我於112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遺失應該是於10月29日在大湳市場,當天我只有帶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當天我帶一個小皮包裝
著零錢包,現金跟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包、身分證跟健
保卡放在零錢包,只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弄丟等語(偵卷164
頁、金訴卷74-77頁)。
 ⒉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竟稱不記得何時何處遺失、
(偵卷20頁),卻於過了約半年後,突然在偵查中想起「可
能是在大湳市場遺失」,可見,被告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
越能想起遺失時間地點的反常狀況。又依被告所述的「遺失
當日情節」,被裝在小皮包裡的物品有現金、提款卡及零錢
包,但卻只有裝在小皮包裡、裡面幾乎沒有錢的「提款卡」
伴隨密碼突然遺失,其他的物品都還存在,此實與一般人多
半係整個皮包遺失或整個皮包的內容物都一起遺失之經驗不
符。另觀諸被告之報案相關紀錄(偵卷13-15頁),被告是
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後才處理郵局提款卡遺失相關事宜
,距離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的遺失的時間已經超過10天以上
,被告卻未盡快辦理掛失止付等程序,亦與常人之反應不符
,更何況被告都說是有目的才帶在身上(要去變更郵局帳戶
相關資料、要工作使用),豈會任令提款卡遺失不置理長達
數10日之道理
 ⒊故依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供述與舉措及上開詐欺集團精準掌控
郵局帳戶提畢全部受詐款項後始遭管制之情形,足認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認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2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
為30萬元,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 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曾耀霖 112年10中旬起 詐欺集團向曾耀霖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10萬元 曾耀霖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7-59、73-75、77頁、金訴卷55-56頁) 2 朱玉嬌 112年9月19日起 詐欺集團向朱玉嬌佯稱以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20萬元 朱玉嬌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3-95、115-135、140頁、金訴卷55-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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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