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
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
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
、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
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献彬罪刑部分撤銷。
蘇献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辜炯郁、何亭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何亭宜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貳、參、肆)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㈠告訴人莊麗慧、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潘桂鳳、邱薇馨
警詢中證述。
㈡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莊麗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
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
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業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何亭宜以500,000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辜炯郁以150,000元達成和解
(見金簡上卷第193、201頁),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
、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 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暨賠償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 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范玟茵、許宏緯、朱秀晴、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壹萬元。 ②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肆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雅虹貳仟伍佰元。 ③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捌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甄貳仟伍佰元。 ④蘇献彬應給付辜炯郁拾伍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辜炯郁貳仟元。 ⑤蘇献彬應給付何亭宜伍拾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何亭宜貳仟元。
附件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26日下 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 「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辜炯郁」,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
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 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 第47181號 第49565號 第49584號 第50387號 第51896號 第55217號 第58653號 第59037號 第59501號 第6030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 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 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 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 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 」、「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宋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江珈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 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 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 、陳怡惠、郭義隆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 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 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 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 、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 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 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 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 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 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 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
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 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 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 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 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 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 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 ,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餘裕送洗衣 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 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經「阿 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 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 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 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 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 。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 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 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 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 「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 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 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 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 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 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 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 被害人許宜庭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
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 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 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 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 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 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 ,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 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日 1 張瑋倫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徐進昌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范雅虹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佩安 繳納風險保證金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吳聯福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樓美英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白寶誠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7 陳怡惠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郭義隆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9 楊于萱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黃秋霞 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鄭金螢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宋秀春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江珈瑜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許宜庭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