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暱
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交友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其缺錢使用」之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之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1
時52分」。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假交友」之記載為
「Line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香
港交易所上市科監管部長』,吸引告訴人投資美金獲利」之
記載,及更正「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之
記載為「112年6月12日12時57分」。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
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1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94萬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惟並未賠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 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28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 8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6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 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3月26日,假交友 112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