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53號
TYDM,113,重附民,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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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王華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嘉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查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12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於該案已經
終結之後始提起附帶民訴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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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