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53號
TYDM,113,重訴,5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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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
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
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
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
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
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
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
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
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
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
)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
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
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
~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
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
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
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
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
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
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
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
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
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
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
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
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
、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
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
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
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
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
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
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
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
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
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
;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
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
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
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
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
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
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
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
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
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
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
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
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
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
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
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
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
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
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
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
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
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
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
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
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
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
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
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
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
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
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
旁監視、拍攝照片回傳,並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進度,在本案中擔任監控者之工作,本院復詳述
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璟廉因上網委託他人訂購臺灣飯
店之住宿,卻遭代購人員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
運毒集團陷害之舉止云云。然查,被告張璟廉與該代購
人員有何嫌隙或夙仇,何以該代購人員有陷害被告張璟
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張璟廉發現此一違常之舉措後有
何處置等節,始終未經被告張璟廉具體說明,復未提出
相關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衡情運輸海洛因為重
罪,國際運毒集團為避免犯罪曝光,多以隱匿身分方式
參與各角色之分工,增加檢警或海關人員查緝之困難度
,若非為分工必要所需,當不會無端將擔任運毒者之班
機、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若非被告張
璟廉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難
想像會如此巧合取得擔任本案運毒者之被告梁志明之本
案班機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璟
廉遭代購人員陷害而被傳送被告梁志明之班機及入住旅
館等資訊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雖
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仍可認定其等就被告梁
志明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分別擔任運毒者、監控運毒者之工作,應認
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
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
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
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耀老闆」、「金生」、「KUL-TWN(
A)」(即「~A」)、「~林昆」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梁志明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明雖曾向
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上游出為「耀老闆」、「金生」、
「KUL-TWN(A)」(即「~A」)、「~林昆」等人,然因上
開3人之WhatsApp註冊電話均為香港門號,且被告梁志明
無法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除被
梁志明、張璟廉外,未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另被
梁志明配合警方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大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
貨物之共犯張璟廉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
第1130031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
認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梁志明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梁志明有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梁志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璟廉固罹患癲癇
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
羈卷第89頁),然被告張璟廉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及
偵訊時,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之過程
中,未見有何癲癇發作之情況,此有113年3月9日調查筆
錄、113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頁115至127
、243至245頁),又被告張璟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
,亦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
問之處,甚至就警方所詢部分問題尚能權衡其是否欲回答
,並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警方採證,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張璟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
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在本案運輸毒
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參
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志
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
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就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
梁志明、張璟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3
3.35公克,重量甚鉅,被告梁志明自承事後可獲得5萬元
,被告張璟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
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梁志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
緝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張璟廉,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
有貢獻;並考量被告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張璟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 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志明自承「KUL-TWN(A)」(即「~A」)轉帳1,200元 供其作為停留在吉隆坡數日之生活費(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梁志明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志明 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故就此部分不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張璟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等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佐(偵卷第47、151頁),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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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