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
役近6個月;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二兵,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入營報到,係義務役現役軍人,李柏寅於11 2年4月12日12時許,休假離營,預計於112年4月24日19時收 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12年4月24日19時 起,未返回營區向所屬單位報到,直至112年10月11日7時37 分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明璋係被告所屬連隊之連輔導長,被告係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開始休假,預計同年月26日19時收假返營,但被告於收假時間屆至,並未返回營區,無故離去職役,證人鄭明璋有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先還清債務。 3 證人鄭明璋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人鄭明璋嘗試與被告連繫說服其返回營區,但被告均已讀不予以回應 4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遭所屬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協尋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被告無故離去職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30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