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23號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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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
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
」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
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
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
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
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
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
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
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
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
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
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
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
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
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 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 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 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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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