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江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
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
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
金,而甲○○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
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
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
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
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江鴻共同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
HP」成分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而使渠等立即施用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李靖天、林美奈、證人即在場之人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
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
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鴻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7158
卷第1宗第21至35頁、第2宗第269至274、287至293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
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
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
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
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足
資證明。另證人江鴻於於法官訊問時稱:本案毒品彩虹菸已
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鴻究竟共同製造
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
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P」
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2
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數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僅
成立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慶哲」,然此人業經
本院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未查獲到案等情,此有桃園
少警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在卷可參,故難認確有因被告此
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106頁),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2
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及
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
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前者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雖非被告所有,但係渠等製造後轉讓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業經被告於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江鴻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 及第128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2頁〕)。 ⒊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鄭家慈於警詢時 、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從未證稱 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13至2 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李彥鵬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
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第222頁), 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甲○○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甲○○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甲○○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甲○○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甲○○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甲○○ 7 煙酒(酒精) 1桶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甲○○ 9 煙酒(酒瓶) 2瓶 甲○○ 10 添加劑(1F-3)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甲○○ 12 捲菸器(1F-6) 3台 甲○○ 13 菸草(1F-7) 1箱 甲○○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甲○○ 15 空菸管 1箱 甲○○ 16 空包裝袋 1批 甲○○ 17 添加劑(1F-12)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甲○○ 19 菸蒂盒(2F-1) 1個 甲○○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甲○○ 21 研磨機(2F-4) 1台 甲○○ 22 微波爐(2F-5) 1台 甲○○ 23 空菸管(2F-7) 1批 甲○○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甲○○ 26 濾嘴(2F-11) 1批 甲○○ 27 烤箱(2F-13) 1台 甲○○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甲○○ 29 捲菸器(2F-17)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甲○○ 31 風扇(3F-紙-3) 1台 甲○○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甲○○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甲○○ 34 湯匙(3F-紙-9) 1支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甲○○ 36 代糖(3F-藍-3) 1包 甲○○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甲○○ 38 砂糖(3F-藍-5) 1包 甲○○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甲○○ 40 砂糖(3F-藍-7) 1包 甲○○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甲○○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甲○○ 44 毛刷(3F-藍-14) 1支 甲○○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甲○○ 46 空瓶 3個 甲○○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甲○○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甲○○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甲○○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甲○○ 52 空罐(3F-黃-15) 1個 甲○○ 53 空罐(3F-黃-16) 1個 甲○○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甲○○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甲○○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甲○○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甲○○ 59 代糖(3F-行-5) 1個 甲○○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甲○○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甲○○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甲○○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甲○○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甲○○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甲○○ 67 鐵盤(2F-27)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甲○○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甲○○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甲○○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甲○○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甲○○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甲○○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甲○○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江鴻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江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