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5號
TYDM,113,訴,4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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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
可以裸後胸部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
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
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
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
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
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
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
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
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
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
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
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
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
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
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
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
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
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
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
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
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
,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
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
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
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
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
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
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
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
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
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
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
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
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
「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
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
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
,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 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 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 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 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 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 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 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 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 ,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 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 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 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 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 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 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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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