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鋒(原名黃瀛德)
李釗勳
李健瑜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瀛鋒、李釗勳、李健瑜、李再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大廳第15號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被告黃
瀛鋒、李釗勳、李健瑜及李再興(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上址第15號門內側,被告李釗勳先與被告黃瀛鋒發生互毆,
被告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釗勳,復被告
李釗勳之胞兄即被告李再興自上址第19號門前來助陣,被告
4人間發生互毆及踢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他人
勸阻後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黃辰裕及張凱雄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據。
四、被告4人固坦承彼此有互毆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瀛鋒稱是被打後
出於防衛才出手;被告李釗勳稱沒有妨害秩序,只是個人口
角;被告李健瑜稱:只是突然發生的口角;被告李再興稱:
當天是看到李釗勳跟人吵架等語(訴卷第50-51、117、11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既明定「聚集三人以
上」,當指一方聚集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機場大廳發生爭執後,雙方走出大廳
至大廳門口交談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51頁)
。是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稱:當時起口角,不想要造成機場
旅客困擾等語(訴卷第52頁),即非無據。從而,被告黃瀛
鋒、李釗勳有無具備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已屬有
疑。遑論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為口角爭執之對立兩方,自無
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
㈢於被告李釗勳、黃瀛鋒間衝突發生後,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
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而被告李健瑜見狀則上前
拉住被告李釗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52頁編號六
、訴卷53頁編號三),是起訴書記載「李釗勳先與黃瀛鋒發
生互毆,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李釗勳」之內容
,似與客觀卷證不符,先予指明。
㈣承上㈢,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
,惟被告李再興與李釗勳一方客觀上僅有2人,客觀上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被告李健瑜此時是將被告
李釗勳拉開,並未加入任何一方而與他方展開互毆,被告李
健瑜自無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亦無聚合加入
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客觀舉動。
㈤隨後,被告李健瑜固有出拳與被告李再興互毆(見訴卷53頁
上半部編號五、下半部編號二、三),惟本案起因為被告李
釗勳、黃瀛鋒之衝突,與被告李健瑜無關,且被告李健瑜一
開始是將被告李釗勳拉開,被告李健瑜於審理中亦稱伊就是
想要勸架而已(訴卷第51、117、119頁),是被告李健瑜是
否是基於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主觀動機而與被告李再興互
毆,還是因為過程中與被告李再興肢體衝突所生不快,基於
個人恩怨與被告李再興互毆,尚難認定。從而,被告李健瑜
與黃瀛鋒是否形成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尚難
認定。
㈥承上㈤,縱然認為被告李健瑜有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
被告李健瑜加上被告黃瀛鋒後,此方客觀上僅有2人,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
㈦綜上,被告4人本案互毆之過程,衝突之形式無論認定是「被
告李再興與李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1人1組、「被
告李健瑜」1人1組(合計3組),抑或是「被告李再興與李
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與李健瑜」2人1組(合計2組
),各組於客觀均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要件,遑
論被告4人陳稱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因偶發之口角衝突
,難認被告4人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意思。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4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律要件,應為無罪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