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1號
TYDM,113,訴,2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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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姵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俊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庚○○部分:
  庚○○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甲○○部分:
  甲○○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己○○部分:
  己○○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理)自民國112年初起,邀集庚○○、甲○○、己○
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丁○○庚○○、甲○○、己○○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庚○○及己
○○3人先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於廣告
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asa6977」、「angle521love」之聯
繫交易管道,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服務據點;
庚○○己○○2人負責「CALL客」工作,經由通訊軟體,冒以
暱稱「漆漆」、「朵朵」、「雲兒」等女子,假意提供性交
易,致男客陷於錯誤而赴約,並以每次所收交易價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價金不等,其中甲○○抽取4成,
庚○○己○○2人「CALL客」則以3,000元以上抽500元、2,500
至3,000元抽450元,2,000元以下抽400元,剩餘價款即由丁
○○取得;甲○○則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續以「全套」要加價
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性交易價款後,伺機托言性
交需換至別處進行交易為由,支使男客外出,實則俟男客離
場後不回應訊息及閉門以拒。丁○○庚○○、甲○○、己○○等人
謀議既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前揭
分工及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款。
二、甲○○與辛○○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甲
○○、丁○○(另行審理)、庚○○己○○均明知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8分許,丁○○庚○○、甲○○
己○○由上開服務據點沿路追打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丁○○等4人將辛○○攔下,丁○○辛○○壓制在地,丁○○
持鐵棍;庚○○持球棒;甲○○以徒手;己○○則持棍狀物毆打辛
○○,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辛○○撤回告訴),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球
棒揮打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
車尾燈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嗣辛○○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辛○○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同案被告丁○
○、庚○○、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庚○○、甲○○、己○○而言(除對被告本身),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
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
具結(見偵14066二卷第49-53頁),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除未經本院援用之辛○○於警詢時
之證詞外;見本院訴卷第103-104、186-187頁)。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庚○○、甲○○、己○○及其等辯
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庚○○、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58、63-68、254-255頁,本院訴
卷第419頁;甲○○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89、96-103、245-24
7頁,本院訴卷第419頁;己○○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128-133
、262-264頁,本院訴卷第4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甲○○、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
妨害秩序犯行:
 ⒈被告庚○○、甲○○、己○○等人答辯內容:
 ①被告庚○○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案發當時是在深夜12時8分左右,現場並
沒有其他無關的民眾經過,也只有零星的車輛行經該處,況
且被告等人也看不出來他們現場有做鼓動或騷動的行為,沒
有其餘除了他們以外的人受到攻擊或是有人車受到阻擋,妨
礙到交通往來或其他社會不特定人的危害安全的加乘效果,
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詞為被告庚○○置辯(
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19頁);其辯護人略以:發生糾紛時,並沒有漫延或跨越馬
路或妨礙往來之人,車輛有異常行駛的情況,被告甲○○的行
為並沒有煽起集體的情緒失控的漫延現象被告甲○○沒有妨
害秩序犯行等詞為被告甲○○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2頁)。
 ③被告己○○辯稱:我否認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9頁)
;其辯護人略以:被告己○○持曬衣竿之行為並不足以引起公
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或恐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案發時已屬於深夜,一般民眾皆已入睡就寢,
除了零星少數人車經過,其餘均未駐足停留,且未有明顯受
驚嚇之情狀,比如緊急煞車或行車動線偏移等情,因此被告
己○○之行為並未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亦無可能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
己○○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23頁)。 
 ⒉經查: 
 ①被告丁○○庚○○、甲○○、己○○為追討辛○○私自取走甲○○之1,8
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道路,被告丁○○手持鐵棍;被告庚○○手持球棒;被告甲
○○則以徒手毆打辛○○;被告己○○則持棍在旁等情,業據被告
丁○○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80、12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偵查(見偵14066二卷第50-5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242-244、255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7-239、269-2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
認定:
  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持棍狀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三個男的絕對有打我等語(見
偵14066卷二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三個
男生都有打我,我有被長的東西打到,監視器可能存在死角
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清楚辨明在場人數,且一致證稱被告己○○有對其
毆打。復佐以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棍狀物在場一情,堪
辛○○上開證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有
持棍狀物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辛○○,即堪認定。
 ③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認定:
  被告丁○○庚○○、甲○○、己○○上開所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被告丁○○庚○○、甲○○、己○○
追打辛○○時,已有占據部分車道且影響機車通行之情形,此
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
卷第237-238、269-270頁)即可得知,故而被告丁○○庚○○
、甲○○、己○○上開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堪認定。被告庚○○
、甲○○、己○○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法採信。
 ④被告庚○○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之
認定:
  被告庚○○己○○分持之球棒、棍狀物,用以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此觀辛○○診斷證明書(見偵14066二卷
第57頁)及傷勢照片(見偵14066一卷第163頁)自明,上開
物品當屬兇器,故而被告庚○○己○○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則堪認定。另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被告甲○○事前知情被告丁○○庚○○己○○攜帶前揭兇器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故無法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
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庚○○涉犯毀損罪部分:
  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偵14066一卷第255頁,本院訴卷第
41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066
二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截
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72頁),堪認被告庚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庚○○、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
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庚○○、甲○○、己○○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甲○○、己○○所犯罪名: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行,且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庚○○、甲○○、己○○前揭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卷第39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甲○○、己○○丁○○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甲○○、己○○自112年年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庚○○、甲○○、己○○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上開5罪(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 罪1罪、毀損罪1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加重妨害秩序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庚○○、甲○○、己○○針對辛○○攻擊,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 害,且已與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 卷第325頁),其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庚○○、甲○○、己○○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辛○○、乙○達成和解 ,就戊○○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25-329、384、463頁) ,是以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庚○○、 甲○○、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卷內復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 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指(見本院訴卷第424頁),難認有憑,故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己○○均不思 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 人詐騙財物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其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甲○○、己○○於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己○○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本院認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己○○犯後 態度則屬良好,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庚○○、甲○○、己○○於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 告庚○○、甲○○、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就所犯前揭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貳、參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庚○○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5 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庚○○所有 ,並供被告庚○○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庚○○、甲○○、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甲○○己○○均已坦認犯罪,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尋求告訴人諒解,堪信被告甲○○己○○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甲○○己○○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甲○○、己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己○○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貳、參所示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甲○○己○○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強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貳、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因告訴人辛○○未經被告甲○○同意竊走 其錢財,方要求辛○○還錢,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 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19、421頁);被告甲○○則以:我只是 想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4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係為 追討甲○○財物,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置辯(見本院訴卷 第419、423頁)。
參、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援 交的訊息,先跟對方加LINE,後來約定好的援交內容是2,00 0元80分鐘全套兩次;我交給甲○○的錢是兩張1,000元;對方 女生跟我說要加價9,000元時,我就知道可能是詐騙;我不 知道甲○○把2,000元放到哪個房間;我在電腦房內看到一個 女用錢包;我在錢包內拿20張100元離開;我把錢交給對方 ,到醫院後才檢查皮包裡面的錢,發現實際上交出去的錢金 額是1,800元,皮包裡面還有剩下600元,他們應該有看到; 我將錢交給對方後,主動拉扯對方的目的是要拖延他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46-247、250-251、259-260、262-264頁) 。基上可知辛○○固因被告丁○○庚○○、甲○○、己○○等人所為 之詐術,而交付2張1,000元面額之鈔票予被告甲○○,然辛○○ 因不甘受騙私自在被告甲○○皮包內,拿取甲○○所有之20張10 0元面額之鈔票。從而,被告庚○○、甲○○、己○○主觀上認定 辛○○未經甲○○同意而拿取其財物,則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丁○○庚○○、甲○○、 己○○等人向辛○○拿取1,800元後即欲離開現場,而無後續向 辛○○強盜其財物之舉動。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庚○○、甲 ○○、己○○以其等係欲取回甲○○之財物,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等詞,自屬可信,當無法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責相繩 。至被告庚○○、甲○○、己○○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部分 ,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強 盜罪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 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具狀



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29、463頁) ,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庚○○、己 ○○。是就被告庚○○、甲○○、己○○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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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