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號確定判決與112年
執助字第493號所執行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時
間均係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間所為竊盜案件
,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母親及女
兒需要照顧,請求重新一併審理,給與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
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
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契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37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駁回再審聲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由聲請人本人簽
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基上,
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聲請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
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