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26號
TYDM,113,聲更一,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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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仕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為113年度審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43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陳仕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仕賓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該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永宏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共
同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本案並無查得具體之物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其餘本
案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黃永宏
蔡宗成施嘉容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
,然審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有,性質上均
非違禁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
間之關聯性,亦未將該等物品引用為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
其他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繼
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2 64GB隨身碟 2個 3 CHIMEI螢幕 2臺 21吋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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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