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井勝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
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誹謗案件之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4號判決後,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更卷第14頁)。聲請人具狀聲
請交付前揭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錄音,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
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附表所示期日之錄影,經詢前揭案件承辦股及
本院政風室,於聲請人聲請之時已逾前揭檔案留存期限,故
本院已未存有該檔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影像閱覽、
複製申請表可參(聲更卷第21-23頁),客觀上自無從交付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3月14日 錄音 2 112年5月30日 3 112年7月12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