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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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湯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覺得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
,另外我聲明異議狀提到可以量以適當的執行刑也是在講槍
砲案件。當初警察來搜索時是我主動交出槍枝,而且我的槍
枝是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槍枝的來源是我過世的
哥哥留下來的,另外我是想要提起再審,讓我的刑度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卷第28頁)。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中宇(下稱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
刑,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
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
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
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
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
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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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