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
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9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