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胡凱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