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93號
TYDM,113,聲,37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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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
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3)等情,且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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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