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麗賢
受 刑 人 林正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
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
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