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