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12號
TYDM,113,聲,37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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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陳述意
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
語,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
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簡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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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