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雲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雲鵬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雲鵬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
刑折幅,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