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立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
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
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此時
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且
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又審酌受
刑人所犯案件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龔立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