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76號
TYDM,113,聲,36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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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張珈源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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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