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印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印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