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07號
TYDM,113,聲,360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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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乙崴 (原名:王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乙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2)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
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2者之犯行間
隔僅約6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就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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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