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33號
TYDM,113,聲,35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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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宗煜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
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有關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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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