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珉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邹茂峯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周驛圳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育臻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廖晨宇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田愛平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可山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緒凡
黃廷惟(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 、137 、140 、143 、149 、156 、162 、169 、174 、
176 、1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42 、22745 、24053 、2584
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 、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5 至19部分均無罪。卯○○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1、20部分均無罪。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均無罪。D○○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2、14至20部分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九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7 、8 、9 、11、13至15、17至20部分均無罪。
宇○○犯如附表十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11至14、16、18至21部分均無罪。
丁○○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8 至15、17、19至20部分均無罪。
辰○○無罪。
A○○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19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巳○○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卯○○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卯○○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子○○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子○○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壬○○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D○○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D○○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癸○○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宇○○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丁○○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綽號「牙刷(臺語)」)、地○○(綽號「大夢」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成 年男子(未到案)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 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陸續邀集甲○ ○(與巳○○為舅甥關係)、子○○(綽號「阿弟仔(臺語 )」)、少年張○(綽號「小恩」)、少年彭○瑨(綽號「 漢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二人因共犯本案非行, 張○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6 9 號、105 年度虞護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彭○瑨則由同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76 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卯○○(於105 年8 月11日加入 )、申○○、黃逸勳(此二人業因共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10月,後者案件並已確定)、壬○○(105 年8 月31日加入 )、D○○、癸○○(此二人均於105 年9 月2 日加入)、 宇○○(105 年9 月間加入)、丁○○(105 年9 月中旬加 入)等人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先後經「阿信」指示由子 ○○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租 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於申○○ 、少年彭○瑨等人在105 年8 月19日遭警查獲〈即如附表一 編號3 犯罪事實所示〉後,即搬離該址),經巳○○、地○ ○指示由壬○○於105 年8 月31日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 區○○街000 號4 樓(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 6 年2 月28日;於105 年10月11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由 蕭雅婷(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 年10月5 日出名簽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G 室(租賃契約期間為 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惟集團成員於105 年10 月5 日簽約當日即取得鑰匙而進入居住使用,嗣於同年月10 日旋遭警另案搜索查獲),作為集團成員之據點(以下分別 稱「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 供作集團成員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 作機以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 管之場所,並作為部分集團成員居住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21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即與該詐欺集團 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
公文書、詐騙所得財物及分別實際朋分取得之金額(其中附 表一編號19、21未詐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19 、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
二、甲○○又另與A○○(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與上開巳○○、地 ○○共組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關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三、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 日在部分成員臨時棲身之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 號萊茵旅館22樓之2206號房,扣得附表戊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 ;於同年11月10日在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之物;於同年12月7 日由壬 ○○帶同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B室之 個人租屋處(下稱壬○○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所示 之物;又另如附表一編號3 、11、19、20、21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別扣得附表甲、乙、丁及附表A 編號21所示之物、附 表二編號3-1 、3-2 、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寅○○、宙○○○、午○○、C○○、丑○○○、辛○ ○、戌○○、乙○○、F○○、B○○、未○○、黃○○、 天○○、玄○○、酉○○、蔡温月蓉、己○、E○○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 分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證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認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經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卯○○、壬○○、癸○○、宇 ○○、丁○○、另案被告申○○及同案少年張○、彭○瑨於 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固 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子○○、卯○○、壬○○、癸○○、宇○○、丁○ ○、少年張○、彭○瑨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巳○○ 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在卷,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係屬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至申○○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不到,且 未在監在押,係屬傳喚不到,無從詰問,其偵查中之證述亦 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 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歷次供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固 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巳○○有 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 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其他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巳○ ○、甲○○、卯○○、子○○、壬○○、癸○○、D○○、 宇○○、丁○○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該等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並係擔任把風車手之角色,被告卯○○坦承 確於105 年8 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參與附表一 編號3 至19所示之犯行,並係擔任掌機之角色,被告子○○ 坦承確於105 年7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參與附
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之犯行,並係負責設定集團成員持用之 工作機中通訊軟體程式作為犯罪連絡使用,且於其中編號6 、9 部分亦有參與盜領被害人提款卡之工作,其中編號13部 分亦有擔任把風車手及盜領被害人提款卡之工作,被告壬○ ○坦承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之犯行 ,並係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角色,被告癸○○坦承 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所示之犯行, 其中編號6 、12、16係擔任把風車手、編號10、19係擔任與 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角色,被告D○○坦承確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犯行(編號21部分非其本案起訴範 圍),其中編號13係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編號21 係擔任把風車手之角色,被告宇○○坦承確有共同參與附表 一編號8 至10、15、17之犯行,其中編號8 、9 、15、17係 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編號10係擬負 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丁○○坦承確有共同參與附表 一編號16、18、21之犯行(編號21部分非其本案起訴範圍) ,其中編號16、18係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及提領款項之 車手,編號21係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角色等語無訛 (原訴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39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指述、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就各該編號犯行過程之供述 、證人王冠人、陳聰泰、黃有儀之證述、工作機通聯紀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取款憑條、交易憑條、提款 單影本、相關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鑑定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復有 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萊茵旅 館22樓之2206號房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參見偵4509卷第 43至51、61至63、69至71、75至9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於同年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 附表丙所示之物(參見偵1335警卷二第101 、114 至133 頁 、少連偵137 卷三第52至53、57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扣押物品照片); 於同年11月10日在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之物(參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 93至9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同年12月7 日由壬○○帶同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所示之物(參 見少連偵178 卷第17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3 、11、19、21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別扣得附表甲、乙、丁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
-1、3-2 、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憑。二、又本案詐騙集團先後由子○○、壬○○及不知情之蕭雅婷出 名簽約承租上開信二路據點(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祥豐街據點(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汐萬路據點(租賃契約期 間為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一節,為被告子○ ○、壬○○、卯○○、D○○、癸○○、宇○○、丁○○均 坦認屬實,並有證人即信二路據點出租人鄭惟中、祥豐街據 點出租人王靜怡、汐萬路據點出租人廖婉婷及其子即處理本 案看屋承租事宜之沈慧祥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少連偵127 卷 第6 至7 頁、少連偵137 卷二第149 至150 頁、卷三第82頁 ),以及上開三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 少連偵110 卷第55至57頁、少連偵137 卷二第153 至169 頁 )。其中汐萬路據點之租賃契約期間雖係自105 年10月10日 開始,然依該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方係於105 年10月4 日 即交付訂金,於同年月5 日簽約(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63 至169 頁),參諸證人沈慧祥偵查結證:當時承租方看屋結 束當天就決定要租,並約定第二天或第三天簽約,簽約當天 簽訂契約後,我就給他們三副鑰匙等語(少連偵137 卷三第 82頁),及證人廖婉婷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承租方於105 年 10月5 日前來看屋並簽約,約定自同年月10日承租,於同年 月10日該處即遭員警搜索查獲等語(少連偵137 卷二第149 頁反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5 年10月5 日簽 訂租約當日即取得汐萬路租屋處鑰匙而進入居住,此由證人 宇○○於審理時結證稱:在祥豐街據點於105 年10月11日遭 查獲前就已經有到過汐萬路據點,當時我們就已經要更換據 點了,是卯○○通知我們的,後來汐萬路據點被查獲之後就 又回到祥豐街據點等語(原訴卷四第131 頁),卯○○於審 理時就此亦供陳確係於祥豐街據點被查獲前,就有要換去汐 萬路據點等語在卷(原訴卷四第136 頁),D○○於105 年 10月28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查時亦稱:我們是在105 年 10月初搬到汐萬路據點,剛開始由我、癸○○、地○○及張 ○搬過去,其他人留在祥豐街據點,在105 年10月11日之前 卯○○就有告訴我們去汐萬路據點,我就是跟卯○○一起去 的等語(偵24053 卷第11頁、少連偵149 卷第103 頁反面) ,壬○○於警詢、偵查時亦稱:我不知道是誰租汐萬路據點 ,但我知道有人過去,地○○、癸○○、D○○、子○○、 張○等人有搬過去等語(少連偵156 卷第17、103 頁),及 丁○○於105 年11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亦稱:後來突然又多 了汐萬路據點,我有去過2 、3 次,一樣都是在那裡等機房
電話等語(少連偵162 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可 見本案由卯○○擔任掌機之詐欺集團確係於105 年10月5 日 承租汐萬路據點後即實際進駐使用,嗣該處於同年月10日遭 警方另案查獲後,始又再全數返回祥豐街據點,惟旋於同年 月11日亦遭警方查獲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子○○確係於 105 年8 月19日彭○瑨等人遭查獲後,始開始於祥豐街據點 、汐萬路據點負責詐騙聯絡使用工作機中之通訊軟體程式設 定事宜,直至子○○於105 年10月11日遭查獲為止等情,為 證人卯○○於審理結證明確(原訴卷四第216 頁),核與證 人宇○○於審理結證確有在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看到子 ○○設定工作機之軟體程式一情(原訴卷四第127 頁、第12 9 頁反面),及證人張○於審理時結證係於祥豐街據點開始 才看到子○○在設定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等語(原訴卷四第58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以及證人彭○瑨於審理時結證 :雖有在信二路據點看過子○○,但未曾見聞其處理工作機 事宜等情相符(原訴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子○○供稱其 係於(發生在彭○瑨等人遭查獲後之)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 行中,始負責工作機通訊軟體程式設定一節,堪認屬實。由 上,被告甲○○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 告卯○○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9之犯行,被告子○○確 有共犯附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壬○○確有共犯 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之犯行,被告癸○○確有共 犯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之犯行,被告D○○確有 共犯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犯行(編號21部分非其本案起 訴範圍),被告宇○○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15、17 之犯行,被告丁○○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6、18、21之犯行 (編號21部分非其本案起訴範圍),堪予認定。其中附表一 編號18之犯行,係由卯○○指派丁○○、「藍光甫」(未到 案)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己○行騙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及本院106 年7 月18 日審理時迭供承無訛,其中於本院審理時更針對該案監視錄 影畫面指證其中該名黑衣男子即為「藍光甫」等語明確(少 連偵162 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訴卷五第37、164 頁 ),核與證人張○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時,經提示該案監 視錄影畫面亦指證該名黑衣男子之名字有個「藍」字一節( 他9450卷第86頁反面),於同年18日警詢時並供陳其並未參 與此案,且再度指證畫面中黑衣男子為「藍光甫」等語相符 (少連偵174 警卷第97頁),堪認當時經卯○○指派與丁○ ○一同前往之另一名車手確為「藍光甫」乙情屬實。卯○○ 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指派之另名車手好像是張○云云(原訴卷
五第37頁),然針對本案詐欺集團內是否有「藍光甫」此名 成員,先係供稱:我不認識「藍光甫」,沒有這個人等語, 惟旋又改稱:我知道藍光甫,他是我國小同學,但他不是我 旗下車手云云(原訴卷五第37頁),所述前後反覆且明顯矛 盾,亦與上開彼此互核相符之丁○○、張○所述情節齟齬, 卯○○恐係為迴護其國小同學藍光甫之供述,難認可採,是 此附表一編號18之把風車手應係藍光甫,亦堪認定。三、針對被告卯○○共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被告卯○○雖否認共犯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辯稱:105 年 8 月11日我才剛加入,還在實習,這件不是我負責指派的, 我知道甲○○他們有出去,但我整天都在信二路據點,沒有 實際參與本案等語。然查,被告卯○○於本案起訴後之本院 106 年1 月25日初次訊問及同年3 月21日首度準備程序時, 均已坦認確有共同參與此編號2 之犯行,有指派車手之行為 等語,並說明當時係因申○○第一天進來,所以多指派一個 甲○○擔任把風車手等情明確(原訴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 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於同年5 月2 日準備 程序時雖先陳稱其當日甫加入,不可能是其指揮車手等語, 然亦稱:地○○叫我問彭○瑨、張○他們怎麼做,就是學習 ,然後對面機房打電話過來時,要我趕快叫彭○瑨他們起來 工作,所以我當日也確實有在接到機房電話後,叫彭○瑨他 們起來工作,這樣也算是指派等語在卷(原訴卷三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核與當日經指派之車手申○○於偵查中結證 :105 年8 月11日我第一天加入,卯○○有跟我說等一下跟 地○○、甲○○他們出去,看他們學著怎麼做,我們要出門 時,卯○○有跟我們說要注意安全等情相符(105 少連偵11 0 卷第97頁反面、105 少連偵178 卷第107 頁),堪認卯○ ○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犯行,亦有協助指派車手即彭○ 瑨、申○○、甲○○等人之具體行為分擔,及與其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自應認其亦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其 另稱未就此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詐得款項分得酬勞一節,僅 係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無實際犯罪所得之問題,要與其是否構 成共同正犯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巳○○固坦認其綽號為「牙刷(臺語)」,與被告 甲○○為舅甥關係,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詐騙之把風工作 ,以及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而 坦承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 、9 之詐欺犯行(原訴卷五第25頁 反面、第30頁、第17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係與地○○、 「阿信」等共組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卯○○擔任掌機及由子 ○○、壬○○等人先後承租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汐萬
路據點,以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丁○○、D○○使用之 工作機並指示其等聽從機房電話指示,而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0至19、21之詐欺犯行。然查:(一)證人即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我的綽號是「小 恩」,我是經由綽號「姐仔」的常阿姨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姐仔」是常偉政的媽媽。當時105 年6 月間我在 臺中受傷,常阿姨來看我,她帶綽號「牙刷」的巳○○來 看我,我才認識巳○○,當時我們有加微信,巳○○的微 信暱稱是「向前」,我有跟巳○○說我16歲。後來巳○○ 知道我曾經做過詐欺車手,叫我去北部幫忙他,提供車手 提領贓款的意見,我就在同年7 月間北上從事本案詐欺。 當時是巳○○傳微信要我去基隆找他,我就北上基隆跟巳 ○○約在基隆廟口見面。後來因為我說我沒有地方住,巳 ○○就安排承租信二路據點,之後因為綽號「漢堡」的彭 ○瑨被抓,所以才換到祥豐街據點,後來還有汐萬路據點 ,據點更換也都是巳○○指揮我們的。巳○○是本案詐欺 集團的首腦,他是集團裡面的上手、我的老闆,決定集團 成員報酬的分配比例,錢則是由卯○○發的。被告卯○○ 負責掌機,指派車手外出詐騙,車手詐得贓款交給卯○○ 後,卯○○再將錢交給巳○○,這種情形我看過很多次, 我也有看到巳○○購買工作機拿給卯○○作為詐騙聯繫使 用。我都稱呼巳○○為「哥」或「刷哥」等語明確(原訴 卷四第55至76頁),核與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 有聽張○表示係巳○○介紹他從臺中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一節相符(原訴卷四第126 頁反面);且由證人即被告 子○○於105 年10月24日偵查結證:租信二路據點確實是 要給「小恩」即張○住的沒錯。(在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負責指揮你們的頭是誰?)是「小恩」在教我們等語 (少連偵137 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105 年8 月11日卯○○加入前,車手使用完之 工作機係交還給張○等語(原訴卷四第202 頁),亦可佐 證張○前述因其前有從事詐欺車手之經驗,巳○○始邀同 其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意見,並安排承租信二 路據點以解決其居住事宜一節,應屬非虛。而張○於105 年10月19日初次警詢時雖未表示其所為本案詐欺尚有上游 成員,然亦已提及:我是先在臺中了解運作模式,後來到 基隆才開始犯案,「周凡」就是卯○○,他會去公司找我 ,「向前」是在廟口認識的朋友等語(少連偵137 卷一第 153 至154 頁),嗣於同年月28日偵查時亦主動供陳:是 「向前」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大概是在7 月中加入
的,卯○○則是在他另案遭收押結束後,於7 月底或8 月 加入的,他負責聯絡對面機房等語(少連偵110 卷第74至 76頁),嗣於同年11月4 日偵查時續稱:是叫「向前」的 男子介紹我加入本案集團,我是在105 年6 月間經由一個 常阿姨介紹而認識他,我大概在同年6 、7 月間腳傷好了 以後才跟他們做的。我有聽過有人叫他「牙刷(臺語)」 ,我大部分都叫他「哥」,有聽說他跟「小峰」是親戚等 語(他9450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同年月10日警詢 時猶稱:我們詐騙的款項交給卯○○,卯○○會把錢交給 綽號「牙刷」的男子,我跟「牙刷」都用微信聯繫,他微 信暱稱叫「向前」等語(少連偵51卷第54頁),所述透過 「常阿姨」介紹認識「牙刷」而經由「牙刷」邀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少連偵51卷第54至55頁),亦與前開審 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嗣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續稱:我是在 105 年7 月中旬在臺中經由巳○○介紹加入以巳○○為首 的詐騙集團,他是集團首腦,集團報酬分配比例由他決定 等語(少連偵174 警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同年12 月15日警詢仍稱:我是在約半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巳 ○○,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起賺錢,也要我 找車手給他,我加入約4 個月。巳○○是本案詐欺集團首 腦,我們都是對他負責,卯○○負責收贓款再分配,詐騙 所得贓款就交給巳○○或卯○○,工作機是巳○○買來給 我們作為詐欺聯繫始用,我們集團成員居住的地方都是巳 ○○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少連偵128 卷第43至47頁),復 於106 年1 月4 日偵查結證時,指認巳○○之相片即為其 於105 年7 月初經由臺中友人介紹認識而邀同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的老闆一節無訛,並確認其於上開105 年11月18 日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少連偵178 卷第119 至120 頁), 經核張○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係早於105 年10月警詢時即已提及「向前」之人,並述及於基隆廟口 與「向前」會面一事,復於緊接著同年月28日偵查時主動 表示係由「向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11月 4 日偵查時詳細供述其與「向前」於臺中認識經過,「向 前」為其微信暱稱、綽號為「牙刷」、與甲○○為親戚等 節,並非如巳○○辯護意旨所稱係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 時始經由檢察官之引導而供出「向前」之身分。再者,「 向前」係屬微信之暱稱,並非直接用以稱呼之綽號,而依 證人卯○○於審理時結證:本案集團成員之所以使用微信 軟體聯繫,就是不想在電話講時被警察聽到,所以平時互 相稱呼都不會講微信暱稱等情(原訴卷四第211 頁),則
張○未於警詢初始就警方所詢微信暱稱「向前」之人,主 動指明係綽號「牙刷」之人,應係因其等犯案時慣以微信 聯繫一節有關,自難遽此質疑其供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 巳○○亦坦認其綽號確係「牙刷」,確有於臺中見到綽號 「姐仔」的常阿姨及張○,當時張○受傷臥床等情在卷( 原訴卷二第12頁反面、卷四第76頁),益徵張○所述於臺 中經由「常阿姨」介紹認識,嗣邀集其北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於該集團中係屬首腦、老闆之微信暱稱「向前」、 綽號為「牙刷」之男子,確係被告巳○○無訛。(二)證人即少年彭○瑨於審理時結證:我是在105 年7 月底經 由綽號「小恩」之張○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張○帶我上臺北跟巳○○見面,巳○○綽號「牙刷」,張 ○說巳○○是集團的老闆等語明確(原訴卷四第77至82頁 ),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5 年8 月19日詐欺犯 行為警當場查獲後之翌(20)日警詢時,即已陳稱其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手有一微信暱稱為「向前」之男子,其亦有 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 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交給 微信暱稱為「小峰」之男子後,係由「小峰」交給「向前 」,「向前」向「小峰」收贓款,微信暱稱「周凡」之男 子負責指派我們工作,「向前」、「周凡」都是我詐欺集 團之上手,他們都是以微信跟我聯繫等語(少連偵127 警 卷第4 頁),並迭稱有自「向前」領取詐騙酬勞一節在卷 (少連偵127 警卷第5 頁、少連偵135 卷第8 頁),嗣於 105 年11月2 日偵查結證時稱:我在105 年7 月底經由亦 為臺中人之綽號「小恩」的張○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集團內有張○、綽號「小峰」的甲○○、「牙刷」、 「大夢」,甲○○與「牙刷」應該是親戚,並指認地○○ 之照片為「大夢」一節,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聽過或看過 叫「向前」之人,亦明確表示:「向前」就是「牙刷」, 「向前」會向卯○○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一開始我們住在 基隆廟口的旅館,有「小恩」、「大夢」、「阿弟仔」、 「牙刷」、「小峰」、「阿信」,後來「牙刷」說不要到 處住旅館,有個定點比較好,才去租了信二路據點等語( 少連偵137 卷二第113 至116 頁),於106 年1 月18日偵 查結證時即指認巳○○照片為「牙刷」,並稱:巳○○是 集團的頭,負責與海外機房聯絡,也是收錢的人,我們騙 回來的錢最後都交給他。本案是張○找我加入,一開始是 到臺北旅館見巳○○、地○○,他們有問我是不是第一次 做,會不會緊張,然後叫我出去就聽張○的話,指派車手 的有時是巳○○,有時是卯○○等語(偵1335卷第77至78
頁),嗣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亦再度確認其偵查所述經由張 ○介紹於臺北旅館與巳○○、地○○見面一節屬實,並稱 :當時算是巳○○、地○○面試我,他們還問我你年紀這 麼小,怎麼來做這個等語在卷(原訴卷四第82頁),且確 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稱「向前」確係巳○○,「周凡」為 卯○○,卯○○係指派工作,贓款要交付予巳○○,二人 均係以微信與其聯絡一節(原訴卷四第80頁少連偵127 警 卷第4 頁),及偵查時所稱巳○○是我們的頭,由他牽線 與海外機房聯絡,我們外出詐騙所得款項最後都會交給他 ,亦係其提議承租信二路作為集團據點等節均屬實(原訴 卷四第79頁、第81頁反面),前後供述堪稱一致。而其上 開105 年8 月20日警詢係針對集團成員間慣以微信通訊軟 體聯絡而以微信之暱稱即「向前」指稱巳○○,嗣於同年 11月2 日偵訊時則直接以其綽號「牙刷」稱呼,難認有何 齟齬之處;巳○○辯護意旨以此質疑其供述之可信性,尚 非可採。證人彭○瑨前後一貫陳述綽號「牙刷」且與甲○ ○為親戚關係之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老闆,其 微信暱稱「向前」,係詐得款項最終需交付之人乙情,亦 核與張○前開證述相符,應得信採。至其同時陳稱指派車 手外出詐騙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人有巳○○、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