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92號
TYDM,113,聲,34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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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3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
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其犯罪態
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陳麗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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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