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發查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三軍動員部隊博愛二四0一之三號教育召集應召員 ,詎該召集令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以郵局掛號郵寄送達其臺南縣永康市○○街一0二巷五一號 十樓之三住處,並由大樓管理員蔡佰宏代收轉交其收受後, 其明知應遵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 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報 到。案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召集令後 ,未前往報到參加該召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召集令時間後,因當時忙於 開庭,以致忘記參加該召集,絕非故意云云。惟查,上揭收 受召集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佰宏於警詢中( 他案卷第6、7頁)證述綦詳,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案 卷第9頁)、公園華廈臺南縣永康市○○街102巷51號10之3 之大樓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他案卷第8頁)及台南縣後備 司令部移送年籍表(他案卷第4頁)附卷可稽,被告身為後 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 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 上開召集令後,本身既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等正當事由,致 令無法前往報到,客觀上又無任何足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 抗力等情事,自應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召集。其辯稱忘記 時間云云一節,縱設非虛,其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要難 認係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主張阻卻責任。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按不作為 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 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 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者,始足當之。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謂「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乙節,即係本於國家 徵兵制度、軍人體制健全之目的,課以行為人應於指定處所 參加教育召集之義務,自屬純正不作為犯。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召集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