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