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獻於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心獻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6/25」),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4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
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
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附
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
有期徒刑共計10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張心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