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芳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3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