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81號
TYDM,113,聲,32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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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辰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邱辰宇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21」),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8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8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
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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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
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
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6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邱辰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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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