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阜已坦承犯行,並已懊悔自己所犯下
過錯,且奶奶過世無法親送最後一程,將來會遷戶籍至姊姊
家不會居無定所,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
重大。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移
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
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
、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祖母過過世,未能送別一程,希望
交保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依上開說明,並非審
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