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46號
TYDM,113,聲,31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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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王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1
2年4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
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而為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02610號函為撤銷假釋處分,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回
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收受前開
撤銷緩刑處分書後,即具狀提起復審,然檢察官未審酌前情
即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是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背法令,爰依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
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
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
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
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
,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
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
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王進華因不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而聲明異
議,惟觀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撤
銷假釋時,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
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
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聲明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已向法務部矯正署
出復審等語,則其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
上述說明於法顯然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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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