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6號
TYDM,113,聲,31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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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明方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鄧明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7月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固堪認定。
(二)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376號裁定與另罪(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所為判
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
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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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