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安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安希於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安希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111/12/27」、編號4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105/2/4、105/2/10、106/2/9、106/1/1、106
/1/2」),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10月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
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10月1日之前,是
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
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
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詐欺
案件,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9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白安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