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恩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 送達予受刑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 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4 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 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