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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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9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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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