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84號
TYDM,113,聲,21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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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予
本院,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另聲請人於民
國107年12月4日之本案偵查期間,經警方搜索查扣人民幣
元鈔160張,而因本案已確定,上開物品自無再留作證據扣
案或保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4
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人民幣百元鈔160張,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
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4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07年度偵字32157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45頁;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卷,下
稱聲字卷,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繳交之
新臺幣4萬元,業於111年6月24日轉帳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301專戶,且註明「109金重訴2道1278-1(黃國安)」
等語,此有匯款資料清單(金重訴字卷二,第406頁之1)可
憑,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依前開
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法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方屬正辦。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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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