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
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
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黃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因被
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原告
則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9至43、55至58頁)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嗣於11
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
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