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48號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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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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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