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懿(下稱被告)於上訴審
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接聽電話才走出統一超商門外,
因此忘記結帳;超商人員先前態度不佳,曾請員警到場處理
,超商人員因此挾怨報復;商品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50元
,被告無須為此犯下竊盜罪;原判決僅以監視器即認定構成
竊盜罪,被告不服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拿取貨架上共2瓶
今獎大麴高粱酒300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同日7時48分許曾在同一統一超商
門市,結帳「21Plus人參糯米雞湯」、「茶葉蛋」等情,業
據證人即統一超商速達門市店長巫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已難認
係忘記結帳。另審酌被告拿取之商品係以玻璃瓶盛裝之液體
共2瓶,重量非輕,若忘記結帳,不可能長時間未發現,惟
證人係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盤點商品時始發現短缺(
見偵卷第18頁),距被告拿取2瓶今獎大麴高粱酒,已相隔
約8小時;又被告自承竊取之今獎大麴高粱酒已因煮菜而使
用完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常人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
是被告辯稱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顯不可採。
㈡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電子發
票存根聯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
言超商人員挾怨報復,並無實據,且無違本院依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另竊取之商品縱然價格非鉅,仍屬刑法竊盜罪保護
之法益,被告辯稱不須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商品犯罪
而無竊盜故意,亦不可採。
四、基上,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 補充「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高粱酒2瓶」補充為「今獎大麴高 粱酒38度(300ml)2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2瓶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巫慧卿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華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 手竊取巫慧卿管領之高粱酒2瓶得手離去。嗣經巫慧卿發覺 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華懿固不否認有將2瓶高粱酒帶走,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巫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