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11號
TYDM,113,簡上,311,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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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兼 抗告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宣判
期日之裁定(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及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未規定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
二、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提出
「再抗告」書狀,經核其內容,應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
宣判期日裁定而提起上訴(針對判決)、抗告(針對裁定)
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為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
上訴,該裁定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所為判決前
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及抗告,於法皆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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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