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龍(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