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2號
TYDM,113,簡,60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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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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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