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6號
TYDM,113,簡,596,20241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5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安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
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55
772號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772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王正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12捷運服務台窗口前,拾獲陳 亞明所有於該處遺失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至其任職之昇恒昌免稅商店B1員工休 息室內之置物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亞明發現本案物品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亞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在機捷服 務台申請車資時,看到前面旅客忘記拿走本案物品,我離開 服務台後發現該旅客還在桃園機捷內,故我又跑回服務台拿 走本案物品,並詢問該名旅客是否為其遺失之物品,該旅客 表示並非其所有,我當下因趕著要去上班就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的公共置物架,之後我就忘了此事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明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離開捷運服務台後,約莫10分 鐘,被告始至捷運服務台前排隊,是被告並未看見係何旅客 遺失本案物品甚明;再者,被告拾獲本案物品地點係在機場 捷運服務台窗口前,倘若被告有心將本案物品返還所有人, 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捷運公司服務人員或站內員警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物品攜離,且係於案發後2日(即112 年9月12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本案物品交付警察 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