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將和解款項新臺幣5,000元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邱靖傑 男 47歲(民國66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環球購物中心A8店2樓用餐區,見徐霞章所有之包包 置於用餐區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徐霞章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徐霞章的包包,伊當時在那裡排隊 買水煎包,被害人放包包的地方就在伊排隊旁邊,伊買完水
煎包都沒看到有人來,伊認為那是遺失物,本要拿去給捷運 警察,但伊將包包拿起並打開來看,包包裡只有用塑膠袋包 起來的嘔吐物,伊認為那是那人家丟掉不要的,就丟在捷運 的垃圾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霞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 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一邊 排隊,一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面向其身旁桌子多次左右 張望,並將手伸向其身旁桌子,拿取桌子上包包,拿取包包 後,先將包包拿在手上,未低頭或打開包包查看,隨後被告 直視前方,手部略下垂,有放東西的動作,並隨排隊隊伍往 前移動,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排隊過程中 ,先左右張望後,再拿取被害人置於用餐區桌面之包包,且 拿取包包後未打開包包查看,與其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綠色充電 線、藥品等物,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 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包包,自畫面中 無法辨識包包內有何物品,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 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